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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