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1)项至第
    (2)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
    (3)项至第
    (4)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
    (5)项至第
    (6)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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