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3)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5)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6)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7)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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