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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