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3)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5)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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