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1)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2)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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