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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