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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