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2)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3)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4)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5)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6)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12345 共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