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1)患有严重疾病的;
(2)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4)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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