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1)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2)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3)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4)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5)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6)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7)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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