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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