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1)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4)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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