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4)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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