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2)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3)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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