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2)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4)变更业务范围;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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