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2)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3)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4)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5)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
    (1)项至第
    (2)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3)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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