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1)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2)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3)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4)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5)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6)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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