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1)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2)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3)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4)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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