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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