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授予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2)授予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3)授予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4)授予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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