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2)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3)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4)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5)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2)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3)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提前晋升。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调离、辞职、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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