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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