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2)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3)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2)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3)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2)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3)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3)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5)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12345 共9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