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1)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临时报告;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10)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2)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4)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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