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分则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编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百五十四条 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26 共5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