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报书;    (2)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3)集中协议;    (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1)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2)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3)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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