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3)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4)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5)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6)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1)调整保证金; (2)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3)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4)限制开仓; (5)强行平仓; (6)暂时停止交易; (7)其他紧急措施。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本法和业务规则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2)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3)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2)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3)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4)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12345 共1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