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3)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6)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7)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8)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9)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0)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1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2)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4)身体健康; (5)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6)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2)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3)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4)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5)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123 共53条